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南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从事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以及露天采矿场矿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煤矿山企业统一负责外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条发包单位应当组织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协同工作机制,共同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将外包工程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教育培训、领导带班下井、事故报告与快速处置等工作纳入协同工作范围。
第五条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健全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严格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并实施分级管控,定期开展全员全覆盖隐患排查治理,建立风险隐患台账清单,实行闭环管理。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升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发包单位应当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采矿、机电、通风、地测(防治水)等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组织设计。
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位不得向该承包单位发包工程。
第九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严禁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金属非金属地下基建矿山掘进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3家。大中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2家,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1家,承包单位严禁转包和分包采掘工程及爆破作业项目。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十条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依照原国家安监总局确定的有关规定格式。
第十一条发包单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根据外包工程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需要,准确测算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范围、额度或者单价比例,保障安全生产所需投入,并监督承包单位按照制定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执行。
对合同约定以外发生的隐患排查治理和地下矿山通风、支护、防治水等所需的费用,发包单位应当提供合同价款以外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每月组织相关人员对承包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等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发包单位的上级企业应当将外包工程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行监督检查,不得以增加公司层级等方式下放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有关资料应在10日内抄送发包工程所在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严格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大力提升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素养,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每年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绩效考核机制,制定考核细则,对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编制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总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编制的外包工程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地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其事故数据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范围。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三章 承包单位和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严禁资质挂靠。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发包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项承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外包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其承揽的外包工程。禁止分项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二十三条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作业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露天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施工资质;
(二)总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三)总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或者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具体规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为准。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和闭坑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
承包尾矿库外包工程的资质,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承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的资质等级,由应急管理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二十四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并经考试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冒用他人资质,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地下矿山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所配备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采矿、机电、通风、地测(防治水)等专业专职工程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首次取证的地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涉矿中央企业总部和涉矿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安全总监。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应当配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灾害严重矿山应当按要求配备灾害治理专职领导人员、专门机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应当向项目部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推进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特种作业、动火作业、交叉作业等高风险作业管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必须到岗履职,项目部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工程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与指导,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必须熟知各类灾害避灾路线、地面建筑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和自救逃生方法;不熟悉避灾逃生路线,或者不能熟练使用自救器等紧急自救装备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应急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分项承包的,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以及施工现场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合发包单位定期进行演练。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发包单位应急预案相衔接,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应急知识以及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和演练活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三条外包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报告。
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地向事故发生地发包单位报告,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报告,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可直接向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承包单位在西藏自治区以外登记注册,并在我市辖区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推动落实一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和“三策三检一教育,三问三查一提升”具体举措,切实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减少员工“三违”现象的发生,减少因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非煤矿山企业生产班组长是班组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班组长应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责任: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统筹发展和安全、经营与安全、效益与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二)召开班前会,开展班前安全教育,告知班组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风险点、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做好技术交底;
(三)落实自身安全生产责任制,掌握班组所有人员的安全培训及持证情况和风险点,加强班组安全培训,督促班组人员熟知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四)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班前、班中、班后安全检查或交接班检查,制定交接班安全条件确认台账;
(五)定期对班组作业区域进行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隐患整改,并做好相关记录,对于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督促班组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制止“三违”行为;
(七)对作业中发生的险情、突发事件及时报告,组织初期应急处置、人员疏散逃生,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八)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岗位员工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认真履行以下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参加安全学习及安全培训,熟悉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熟知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掌握本岗位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参加班前会,认真开展班前、班中、交接班安全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报告,确保本岗位作业区域内相关机械设备、用电、环境等保持安全状态;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本单位值班室或区域值班室;
(五)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现场制止不安全作业行为;
(六)熟悉本岗位的安全生产风险和应急处置措施,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八)熟练掌握应急逃生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统一纳入监管范围,按照分级分类监管和属地管理的原则,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企业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西藏自治区以外登记注册的承包单位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市应急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向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邀请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瞒报谎报重大及以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视情况提级调查。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属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核查。发生较大以上死亡事故的矿山,应当停产整顿,经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一条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事故数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地县(区、市)的统计范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承包单位取得有关许可、施工资质和承揽工程、发生事故等情况载入承包单位安全生产业绩档案,实施安全生产信誉评定和公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非煤矿山企业生产班组长和岗位员工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的,由所在企业按照规章制度问责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问责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好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综合信息服务平台,通过企业基本信息管理系统、隐患排查治理系统、尾矿库监测预警系统等各类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和监管能力。引导推进矿山企业标准化管人、机械化减人、信息化换人、智慧化无人措施,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以信息化推动应急管理现代化,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第四十五条发包单位、承包单位、项目部及其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规定,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发包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相应责任。
(一)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二)未将承包单位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并拨付安全生产费用的;
(四)强令承包单位违法违规生产或者冒险作业的;
(五)要求承包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强令承包单位对未完成或者已完成但未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
(七)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的;
(八)强行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材料,影响安全生产的;
(九)未建立健全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的;
(十)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一)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相应责任。
(一)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资质挂靠行为的;
(二)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人员的;
(三)不能保证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将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度可操作性差、落实不到位或者未严格执行的;
(六)不按设计组织施工的;
(七)职工不符合入职条件或者未经培训上岗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承包资格的;
(十一)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承包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调查责任依法追究承包单位及其上级企业直至总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发包单位、承包单位、项目部及其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属于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非法采矿案件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根据《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发现矿山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转送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法依规提请地方政府关闭。
第五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发包单位、承包单位、项目部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煤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以外的能源矿,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外的能源矿,以及选矿厂、尾矿库、排土场等矿山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外包工程,是指发包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由承包单位承揽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
(四)发包单位,是指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发包给外单位施工的非煤矿山企业;
(五)分项发包,是指发包单位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分为若干部分发包给若干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
(六)总承包单位,是指整体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独立生产系统的所有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承包单位;
(七)承包单位,是指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单位;
(八)项目部,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揽工程所在地设立的,负责其所承揽工程施工的管理机构;
(九)生产期间,是指新建矿山正式投入生产后或者矿山改建、扩建时仍然进行生产,并规模出产矿产品的时期。
(十)三策三检一教育的“三策”,是指入职安全知识三策。
1.安全培训、技能培训、文化培训,缺一不可;
2.事故预防、应急救援、安全奖惩,一个不少;
3.班组学习、定期检查、安全例会,常抓不懈。
(十一)三策三检一教育的“三检”,是指入井安全防护三检。
1.当班入井人员防护装备需安全自检;
2.同行入井人员防护装备需安全互检;
3.带队入井领导防护装备需安全再检。
(十二)三策三检一教育的“一教育”,是指教育引导一线从业人员形成安全警示意识,培养员工对安全风险和隐患问题的敏感性和警觉性,相互关注彼此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安全隐患,在发现危险情况时及时提醒他人,避免发生伤害或损失,养成相互监督协调提醒安全的习惯,以确保一线作业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能够迅速反应并采取正确的行动。
(十三)三问三查一提升的“三问”,是指入井安全操作三问。
1.一问作业内容、作业区域、作业时间;
2.二问技术交底、作业规程、防护措施;
3.三问安全风险、自救技能、紧急处置;
(十四)三问三查一提升的“三查”,是指作业过程安全三查。
1.查安全意识,时刻保持高度警觉,消除和防范不安全因素;
2.查情绪状态,对入井人员的情绪状态进行监测和管理,定期观察和交流入井人员的言行举止、面部表情、身体语言,对情绪不稳定的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开展放松训练和自我调节。
3.查安全记录,确保作业过程安全可靠,操作流程执行和记录准确。
(十五)三问三查一提升的“一提升”,是指提升一线从业人员自主安全的能力,完善安全培训体系,不断向一线从业人员灌输“安全第一”的理念,让他们充分认识到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提高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机制,激励一线从业人员自主安全的积极性。对于那些在安全生产方面表现优秀的员工,应该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表彰;对于那些不遵守安全规章制度、违规操作的员工,应当进行严肃处理,确保企业安全生产的长效性。
(十六)三违,是指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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